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
本件係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下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尤聰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21元,其中鈑金2,700元、烤漆14,400元、零件221元,有保險單、系爭車輛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忠孝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出廠,至112年7月1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5年1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2元(計算式:221元×1/10=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17,122元(計算式:2,700元+14,400元+22元=17,122元),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17,1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