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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下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尤聰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21元,其中鈑金2,700元、烤漆14,400元、零件221元,有保險單、系爭車輛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出廠,至112年7月1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5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2元(計算式:221元×1/10=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17,122元(計算式:2,700元+14,400元+22元=17,122元),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17,1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