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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號
原      告   包承弘

被      告   李○佑(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民(即李○佑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玲(即李○佑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A女被告均為未成年,是本件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包含兩人之父母),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佑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就擅自進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李○佑前業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302號(下稱系爭另案)認定被告李○佑有侵入住居之事實,因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人格法益、自由與隱私權。而被告陳○玲為被告李○佑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負有監督管教被告李○佑之義務,竟疏於管教致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與被告李○佑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被告李○佑、陳○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略以:當天被告李○佑進入系爭房屋,並無故經拒絕仍進入,而係經由原告甲○○之未成年子女(下稱A女)邀約至家中,且A女向被告李○佑稱其心情不好、很不舒服、想要死了等語,被告李○佑一時心軟,且為免A女發生意外,遂同意A女邀約,前往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為有嚴格警衛管制之電梯大樓,若非得到A女之同意,被告李○佑並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認定之主要理由:原告起訴雖以本院系爭另案之裁判為據,主張被告李○佑未經原告之允許即逕自進入系爭房屋,為侵入住宅,並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及所有權利等云云查:原告並不否認當時其並未在系爭房屋,被告李○佑之所以進入系爭房屋,因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A女此相識,由A女邀約而來系爭房屋,且觀之系爭房屋為有警衛管制電梯大樓,被告李○佑如未獲邀,衡情,確實難以進入大樓,甚可進入系爭房屋內,並在內為一段時間而未遭驅趕離去,是被告李○佑主張其係受友人A女之邀約而至其家中相聚,應為事實。而A女雖為未成年人,顯係原告同住家人,其於事發當時,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對自我生活起居、交友作息,當有相當處分權利及決定能力,其既已同意並主動開門使被告李○佑進入系爭房屋,尚難認被告李○佑係基於侵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進入系爭房屋。況且,被告李○佑進入系爭房屋內,在遭離去之前,亦僅於系爭房屋內停留僅約1小時(見系爭另案卷第14頁),而被告亦稱:係A女先向被告李○佑稱:其心情不好、很不舒服、想要死了等語,故被告李○佑會進入、在系爭房屋中停留約1小時,無法排除被告李○佑主觀上係為避免A女身心狀況不佳、有意外發生之風險,方依其邀約進入系爭房屋內,其停留時間非長,本院依據本件相關事證及前揭事實經過情形,實難認被告李○佑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相關權利之情事。原告雖表示曾向原告要求不要來系爭房屋、不願其與A女交友云云,亦無提出相關憑證,故難認定被告李○佑在本件主觀上,有何基於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利之意思,以故意違反所有權人原告之意願或業係遭拒絕卻強制或以其他不法手段禁入系爭房屋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00,00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難以採認。至於,本院系爭另案乃就被告李○佑涉及少年保護事件所為之依法處置,縱有基於其調查結果而有所認定內容,仍不影響本院調卷及依據所有證資料所為於本件之前述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87條第1項、第2項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規定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被告李○佑難認有侵權行為事實,則被告陳(即李○佑之母)當毋庸依法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