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500號
上 一 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永銘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吳永銘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惟被告吳永銘業於113年9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限
閱卷),則被告吳永銘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