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1號
原 告 邱復生
張子潔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聯貸及自貸案
保證人協議書(即融資案保證人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之債務作保證人,雙方約定被告應以作保債務為基礎,每年以作保債務即新臺幣(下同)1,195萬5,185元之0.5%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並分12個月
按月給付,即被告應於每月底以前給付原告4,981元。
惟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均未如期給付原告補償金,原告於112年6月4日對於被告為第1次催告、同年6月21日第2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9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需就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合庫花蓮分行)對於被告之中期
擔保放款進行債務延展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始同意支付補償金,然被告與合庫花蓮分行約定1年更約1次之「
變更借據契約」於111年4月30日到期後,原告即不願於變更借據契約更新簽署連帶保證人,故債務協商會議無法進行,必須立即清償本金,導致被告違約,後續有資產被法拍。原告未配合更新簽署上述變更借據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得因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補償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融資案保證人協議書1件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其係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補償金即每年1,195萬5,185元之0.5%並按月給付,則自112年1月起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112年7月)共7個月之補償金共計34,869(計算式:11,955,185×0.5%÷12×7=34,869)。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依融資案保證人協議書之記載:「緣甲方(即被告)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對本公司中期擔保放款所進行債務展延,就該債務展延之債務(以下稱本債務),乙方(即原告)同意就本債務無條件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債務協商通過後變更本債務之相關授信條件(例如展延到
期日)而有影響。為
補償乙方擔任甲方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補償金。補償金之金額以本債務之金額乘以千分之五比率計算後分12個月支付之。本債務之金額截止至111年10月30日之餘額為新台幣11,955,185元。補償金之支付
期間為甲方債務協商後
與合作金庫簽訂契約之有效期限並自增補契約簽訂之日起開始支付之」,可知系爭契約係以原告擔任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始約定補償原告而同意支付補償金。
惟查被告已抗辯原告在上述「變更借據契約」於111年4月30日屆期後即不願再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提出變更借據契約1件為證(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爭執,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既未同意就上述被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69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