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51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裕恆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邱裕恆(車號000-0000號車輛
所有權人)給付停車費用,
惟查,被告住桃園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
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桃園地區,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