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5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家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現居地分別為新北市中和區及新北市新莊區
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所遞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