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5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之所有
權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105元(見本院卷第11頁)。
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
兩造間復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
參照),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