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志揚
被 告 李承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2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
本件係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往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驊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124元,其中工資28,739元、零件15,385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出廠,至112年1月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0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
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539元(計算式:15,385元×1/10=1,538.5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30,278元(計算式:28,739元+1,539元=30,278元),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30,2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