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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林佳慧


            辛國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林佳慧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6萬7445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辛國良於新北市泰山區損壞原告車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泰山區,且被告辛國良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此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