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54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邦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定。
二、
經查,
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第16條固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者,合意由本院
管轄(見本院卷第12頁),
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而
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則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
首揭法條定
管轄法院。又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