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嚴偲予    主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文華(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06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