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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胡綵麟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招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之訴,查,被告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按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