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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林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下營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本件民事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然經本院對該址寄送調解通知,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信封在卷可參,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現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