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江文儒
被 告 葉峻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街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騰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761元,其中板金7,650元、烤漆5,088元、零件24,02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固提出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駕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雖發生碰撞,然而事故前因車流眾多車速緩慢,所以被告車輛車頭並未受損,系爭車輛碰撞位置也無損害。再者,被告車輛最前端凸出位置為車牌與車牌螺絲,保險桿離地高度約為23至50公分,系爭車輛保險桿離地高度約為40至55公分,後車門凹陷處離地高度約為60至70公分,是系爭車輛損害顯
非被告車輛所造成等語。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第25-41頁),於談話紀錄表雖載有由A車(即被告)負責B車(即系爭車輛)本次事故之車損,但由車損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之凹痕高度距離地面為53公分,保險桿上方之後廂蓋凹痕受損位置高度為60至70公分左右,而被告之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最前端之車牌上緣高度為50公分,顯非同一高度,且若係被告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造成保險桿、後廂蓋凹痕者,撞擊力度當非輕微,衡情被告車輛應有受損痕跡,但被告車輛前車頭未見任何受損痕跡,已非無疑。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卷第95頁),此為兩車碰撞後未移動之狀況,可見被告車輛並無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自難徒憑系爭車輛有受損情形逕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所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茲
佐證被告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6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