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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332元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