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3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楊承堯
被 告 吳旻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王政平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09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清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8,236元(包含工資3萬3,275元、烤漆4萬2,903元及零件2,0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系爭A車突然侵入系爭B車之車道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
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云云。查
參諸本院當庭
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0至0:10)被告駕駛系爭B車由西向東直行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第四車道。(0:11)王政平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自系爭B車後方出現,此時系爭A車準備自第四車道切換至第五車道。(0:12至0:24)系爭A車切換至第五車道後,持續向前行駛至系爭B車右側,而系爭B車仍緩慢行駛於第四車道。(0:25)系爭A車遭訴外車輛完全遮擋,而系爭B車遭訴外車輛遮擋,但尚可看見車頂部分。(0:26至0:31)系爭B車於0分28秒煞車一次,隨後又於0分30秒完全煞車停止行進。(0:31至0:35)系爭A車於0分31秒自訴外車輛後方出現,此時系爭A車已停止行進且其車頭已呈現向右偏移之情形。」(下稱系爭A畫面)、「
(0:10至0:15)被告駕駛系爭B車由西向東直行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第四車道,且此時系爭B車之煞車燈為亮燈狀態,而後方則有王政平駕駛之系爭A車,亦同向行駛於第四車道。(0:16至0:29)系爭B車之煞車燈於0分17秒熄滅,又於0分25秒亮起。而系爭A車則向右切入第五車道後,持續向前行駛至系爭B車右側,此時系爭B車仍緩慢行駛於第四車道。(0:30至0:33)系爭B車仍持續向前行駛,並於0分33秒遭訴外車輛遮擋,而系爭A車則略向左前方偏移。(0:34至0:35)系爭A車向左前方偏移後,又向右偏移,並遭訴外車輛遮擋。」(下稱系爭B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A車原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之第四車道,而系爭A車在系爭A畫面0:12、系爭B畫面0:16即自系爭B車後方向右切換至第五車道,迄至系爭A車在系爭B畫面0:33於系爭B車右側略向左偏移並碰撞時止,系爭B車始終行駛於第四車道等情;併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黏貼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系爭A車之左後車輪已切入第四車道等情,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B車於第五車道向左偏駛,卻疏未注意位於第四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行駛動態,且未禮讓原行駛於第四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致系爭B車閃避不及造成系爭A車左後車尾與系爭B車右前車輪發生擦撞。是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即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萬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