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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周覺即周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陳報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4,2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8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國評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58,065元(包含:工資22,345元、零件135,7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另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4,283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理賠專用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21至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另觀卷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現有卷證資料,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另案車輛)之後車尾,並致另案車輛再以其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2,345元、零件135,72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3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年8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4,283元(計算式:工資22,345元+零件61,938元=84,28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283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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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720×0.369=50,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720-50,081=85,639
第2年折舊值    85,639×0.369×(9/12)=23,7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639-23,701=61,93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