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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呂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業經原告起訴陳明無誤。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當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