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6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金花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之居留地在桃園市,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30147405號函檢送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