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4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縮為42,052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路旁停車格內車輛,致包含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1603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0761機車,合稱系爭機車)等共11輛機車受損,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後,其中系爭1603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139元(含工資費用2,8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6,339元),因進廠修繕63日(自112年12月21日入廠至113年2月22日出廠)無法營運,受有營業損失15,000元,及進廠拖吊費用1,260元,其中系爭0761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393元(含工資費用1,04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353元),因進廠修繕89日(自113年12月21日入廠至113年3月20日出廠)無法營運,受有營業損失12,000元,及進廠拖吊費用1,260元,合計42,052元(計算式:9139+15000+1260+3393+12000+1260=4205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5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1603機車車輛維修報價單
暨受損照片、系爭0761機車車輛維修報價單暨受損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拖吊費統一發票、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5-4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9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機車,已如前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⑴系爭1603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603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139元(含工資費用2,8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6,339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1603機車出廠日為108年11月,有系爭1603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又參上揭車輛維修報價單所載,工資費用為2,758元,零件費用為25,275元(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3頁),故系爭1603機車之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2,528元(計算式:25275×10%=252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758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為5,286元(計算式:2528+2758=5286)。 ⑵系爭0761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0761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393元(含工資費用1,04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353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0761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0月,有系爭0761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又參上揭車輛維修報價單所載,工資費用為1,275元,零件費用為12,750元,故系爭0761機車之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2,528元(計算式:12750×10%=1275),加計工資費用1,275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為2,550元(計算式:1275+1275=2550)。
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7,836元(計算式:5286+2550=7836)。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依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4條第16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致本電動機車損壞者,該損壞之電動機車
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會員並應賠償本公司修理
期間之租金損失,營業租金損失單日最高上限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
⑴系爭1603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系爭1603機車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63日無法營運,請求賠償10日營業損失15,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500元×10日=15,000元),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並提出進廠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參上開進廠紀錄截圖所載,系爭1603機車自112年12月21日進廠,於113年2月22日出廠,共計63日無法營業,則原告請求賠償10日營業損失15,000元,
洵屬有據。
⑵系爭0761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系爭0761機車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89日無法營運,請求賠償8日營業損失12,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500元×8日=12,000元),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並提出進廠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參上開進廠紀錄截圖所載,系爭系爭0761機車自112年12月21日進廠,於113年3月20日出廠,共計89日無法營業,則原告請求賠償8日營業損失12,000元,
洵屬有據。
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營業損失為27,000元(計算式:15000+12000=27000)。
⒊關於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拖吊系爭機車入廠維修,分別支出拖吊費用1,260元及1,260元,合計2,520元(計算式:1260+1260=2520),並提出拖吊費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然拖吊費用固
核屬必要費用,
惟原告僅提出1紙記載拖吊費1,260元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支出1筆拖吊費用1,260元之事實,復原告陳稱確實只有支出1筆拖吊費用,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支出2筆拖吊費用係誤載,請求更正,亦有公務電話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1,260元,亦
洵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賠償36,096元(計算式:7836+27000+1260=36096),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㈢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096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