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6號
原      告  職人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軒  
被      告  陳培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倉儲,每月倉儲費用1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被告共承租5車,故每月租金為1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已繳納2押1租。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共5個月之租金即5萬元(計算式:10,000×5=50,000)尚未繳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搬家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1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3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5萬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