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9號
原 告 李永恒
林喆緯
王鑫華
吳慧娟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尚輔
蔡幸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先固依公司法177條及
民法委任關係所賦予之基本權,委託訴外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劵)派員出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小企銀)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舉行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
惟伊為順利行使其股東之出席權及質詢權、發言權、投票權、臨時動議提案權等權利,
乃親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於報到時聲明:「如委託書之取得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本於其受委託之義務派員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等基本權,則立即撤銷其委任關係」,
嗣經確定兆豐證券並未派員出席,惟被告中小企銀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大證券)竟拒絕伊以股東身分報到,並於伊聲明撤銷委託書解除與兆豐證券之委任關係後,仍拒絕伊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致伊受有出席股東會交通費及其他時間成本之損害等語。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致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中小企銀辯以:原告原已委託兆豐證券出席股東會,又於股東會當日親臨現場,表示要撤銷委託,顯然違反公司法177條規定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3項規定。且於股東會當日,兆豐證券實際上有派員出席,原告既已全權委託兆豐證券行使股東權,當然無出席股東會之權利等語。
㈡被告元大證券則以:原告並未於股東會開會前2日,向被告以書面撤銷委託,僅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向被告以口頭方式撤銷委託,實與公司法177條第4項及臺企銀公司股東會議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其出席股東會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退步言之,縱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亦與被告拒絕其出席東會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㈢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
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
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送
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
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
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
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條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核諸被告中小企銀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
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此觀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見本
院卷第80頁)至明。依前開規定,足見股東如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如事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
㈡
經查,原告
自承其原已委託兆豐證劵派員出席被告中小企銀之系爭股東常會,嗣於系爭股東常會親自到場,並以口頭方式表示撤銷委託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7-89頁)
可考,應可信實。原告既未依前開規定於系爭
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核與
前揭公司法177條第4項及中小企銀公司股東會議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未合,是被告拒絕原告入場,即
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行使表決權等基本權
云云,容有所誤,復執此主張受有出席股東會交通費及其他時間成本之損害云云,亦屬乏據,礙難憑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致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