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綵麟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育辰
許俞屏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顏逢緯
被 告 胡峻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8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2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25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0,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爰改依
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
為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北客運)之受僱人,於112年9月27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營客運(下稱
系爭公車),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植福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季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10元(包含:工資42,566元、烤漆費用59,926元、零件335,01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是
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新北客運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認張季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需負70%之肇事比例,經計算零件折舊及
與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後,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0,802元
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我認為我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因系爭公車完全停等而沒有動,且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公車車道,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我主張因系爭公車上有乘客在走且乘客有物品掉落,故於第一次及第二次碰撞時均無感受到有碰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客運則以:就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責乙情已無意見,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則同被告甲○○之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
為被告新北客運之受僱人,於112年9月27日17時51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植福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4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4、61至62頁),然為被告否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0:00至0:09)系爭車輛原處於從右數來第2車道,系爭車輛之前前方車輛為系爭公車。而於1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從由右數來第2車道向左而欲切入由右數來第3車道。系爭車輛於9秒處切入由右數來第3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右側即為系爭公車。兩車此時均停於原處停等紅燈。(0:10至0:53)兩車均於17秒處開始向前行駛,而於23秒處可見系爭公車之右轉燈亮起。於25秒處可見系爭車輛行向向右,亦可聽見方向燈聲音。於34秒處可聽見碰撞聲(碰撞情形如截圖一所示),即系爭車輛右前處撞上系爭公車左後方。於35秒處
兩造車輛均靜止。系爭公車則於46秒處起開始向右轉彎。於46秒處起至53秒處止,系爭車輛仍靜止不動,系爭公車則持續向右轉彎,於
上開期間影像畫面明顯晃動、可聽見明顯碰撞聲。」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5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張季青於駕駛系爭車輛行向右偏時雖有撥打方向燈,然其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
暨與系爭公車之間隔,致系爭公車於向右轉時,系爭公車之左後方即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處撞上,而有第一次撞擊;然於第一次撞擊後,系爭公車疏於注意前開第一次撞擊而繼續轉向,致系爭公車於轉向時之7秒間,陸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為第二次撞擊,系爭公車顯非被告抗辯之屬完全停等狀態甚明,是被告甲○○就上開第二次撞擊即有右轉彎之疏忽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至被告甲○○雖另以沒有感受到有碰撞等語為其抗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此外,本件經送肇事責任鑑定,經裁決所
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一、被告甲○○駕駛系爭公車:右轉彎疏忽(肇事次因)。二、張季青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主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3年9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3652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亦與本院上開判斷大致相符。從而,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被告甲○○為被告新北客運之受僱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系爭公車亦為被告新北客運所有之營業大客車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新北客運亦就應負民法第188條之責乙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係因執行其駕駛客運職務,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客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42,566元、烤漆費用59,926元、零件335,018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2年9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5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6,005元(計算式:工資42,566元+烤漆費用59,926元+零件33,513元=136,005元)。從而,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136,00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甲○○右轉彎疏忽之過失所致,然張季青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暨與系爭公車之間隔之過失,
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
揆諸上開說明,兼衡系爭
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張季青應負擔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02元(計算式:136,005元×30%=40,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802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18×0.369=123,6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18-123,622=211,396
第2年折舊值 211,396×0.369=78,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396-78,005=133,391
第3年折舊值 133,391×0.369=49,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391-49,221=84,170
第4年折舊值 84,170×0.369=31,0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170-31,059=53,111
第5年折舊值 53,111×0.369=19,5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111-19,598=33,51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513-0=33,51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3,513-0=33,51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513-0=33,513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甲○○預付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