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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09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小額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違約金 (新臺幣)
年利率
計息期間
前已計未收利息
33,367元
15%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31元
1,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