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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7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學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08號
原      告  王景文  
            王家瑋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中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職達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信義分班」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其組織型態究為獨資或合夥等商業或稅籍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職達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信義分班」,未檢附被告正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暨其組織型態究為獨資或合夥等商業或稅籍登記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