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洪台昌
被 告 龍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龍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聘僱之駕駛員,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110年間,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代原告申請補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遂將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撥入被告公司帳戶。
詎被告公司代原告申領補貼款後,擅自扣留,未將補貼款轉撥付原告,被告公司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7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在疫情
期間,原告每天都要提早1個小時到被告公司去消毒車輛,即使是寒流期間也是如此,原告的工作比疫情前更為辛苦,被告公司不應該扣留原告的補貼款。為此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補貼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辯稱:疫情期間禁止出團,被告公司所僱多數駕駛人完全沒有出車,收入是零,因被告公司所僱原告等4位駕駛人係駕駛社區巴士,社區巴士正常營運,在疫情期間社區巴士沒有減班,所以被告公司不符合公司被補助的標準,被告公司虧損嚴重。交通部是在疫情期間對營運收入減少為補貼,原告於疫情期間所領的薪資沒有減少,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補貼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9年4月24日發布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為辦理計程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薪資定額補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補貼對象包含計程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第6點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補貼對象檢具從業證明為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證明或薪資證明者,應由業者公司(行號)申請,…第一項申請由所屬業者公司(行號)、所屬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為申請者,…」、第8點規定:「受理機關受理申請補貼文件,經審查通過後,補貼款由受理機關撥入補貼對象或申請者帳戶,…前項補貼款於撥入帳戶為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者或計程車公司(行號),應於款項核撥次月內檢附已轉撥付駕駛人帳戶證明…。」,
嗣雖有修正部分條文或修正發布名稱,但第3點關於補貼對象係計程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部分均無修正,可知補貼款補貼之對象係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
而非遊覽車客運業。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聘僱之駕駛員,被告公司於109年、110年間,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代原告申請補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遂依該補貼要點,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補貼款共計7萬元撥入被告公司帳戶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
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已明文規定補貼之對象係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即原告,而非遊覽車客運業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既係代原告申請補貼,則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陸續將補貼款項共計7萬元核撥入被告公司帳戶後,被告公司自應依
上開規定,轉撥付原告之帳戶,縱被告公司本身因疫情影響而虧損,被告公司亦不得將
系爭補貼款流用於其他駕駛人或被告公司之其他用途,故被告公司所辯為不可採,被告受有此7萬元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
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