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24號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款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民國113年4月積欠電信費新台幣3萬9468元,
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㈡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468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包含
違約金,但違約不是我願意的我當時狀況不是很好,後來又進桃園監獄、台北監獄執行才會造成違約。我再中華電信合約已經很久,不是有意違約。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告函為證,足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置辯,
惟被告既已
自承違約,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自當知違約之
法律效果,從而,被告之
抗辯不
足憑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