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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2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款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民國113年4月積欠電信費新台幣3萬9468元,經催繳,未清償。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4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包含違約金,但違約不是我願意的我當時狀況不是很好,後來又進桃園監獄、台北監獄執行才會造成違約。我再中華電信合約已經很久,不是有意違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告函為證,足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置辯,被告既已自承違約,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自當知違約之法律效果,從而,被告之抗辯足憑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9468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