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葉丁宗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瀚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835元,其中鈑金9,266元、烤漆21,679元、零件17,8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查: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等語,即原告繼受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惟查被告與吳瀚宇於112年4月14日發生事故時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吳瀚宇依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各負責7成、3成責任,有現場圖經被告與吳瀚宇簽名確認可查(卷第35頁),堪認被告與吳瀚宇達成和解,約定各負70%、30%賠償責任。而原告係受讓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受和解契約拘束。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48,835元,其中鈑金9,266元、烤漆21,679元、零件17,890元,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1月(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6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20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40,15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負70%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8,106元(計算式:40,151元×[1-30%]=28,1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7,890元×0.369=6,601元。
第二年折舊:(17,890元-6,601元)×0.369×6/12=2,083元
折舊後殘值:17,890元-6,601元-2,083元=9,20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