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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3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被      告  李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向原告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9,039元、小額及其他費用920元及電信欠費47,343元,共計57,302元未清償,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欠費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559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0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