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宛潔(餐食攤販:袋走古早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29元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及按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7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宛潔獨資經營餐食攤販:袋走古早味,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89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29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按年息0.28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按年息0.575%計算之違約金,已確定在案後,被告仍未還款,為此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
,及按年息0.57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895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