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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0號
原      告  張江心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偽裝為家庭代工業者,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募訴外人李怡霏參與家庭代工,並佯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李怡霏將所申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便利商店後,被告再應「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認證事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並被告騙取,被告僅是領取包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9,987元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僅負責提領包裹而已等語,被告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