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6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迪
被 告 張瑋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8時45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租期至同日19時44分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取車及還車時,均未上傳車輛照片,亦未回報車輛受損,
惟下一位承租人(下稱後手)於同日19時56分取車時,回報系爭車輛保險桿等處有受損,距被告還車僅間隔12分鐘。原告調閱出租紀錄及前一位承租人(下稱前手)之還車照片,該前手於同日18時17分還車,系爭車輛當時尚未受損,被告取車時間距前手還車僅間隔28分鐘,且就前手所停放之場所及受損部位觀之,應可排除系爭車輛受損是他人所造成。另依後手回報受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
右前方保桿凹陷,右前大燈卡榫鬆落,如貿然使用,右前大燈或保險桿恐因震盪而與車身分離,任何理性之人承租車輛遇此損害均會向出租人請求更換車輛,被告於承租時並未要求更換車輛,亦未回報車輛受損,顯見被告起租前系爭車輛尚未有此損害。又依後手回報受損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被告還車時車頭向內,前方橫向通道僅供行人前往繳費機使用,走道狹小,車輛無法通行,應可排除是被告還車後才遭他車碰撞之可能,是可認系爭車輛之損傷係被告租用
期間所造成。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置,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於停車場內而以手機APP自助還車,並不
適用系爭租約第10條車損自負額以10,000元為上限之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被告應賠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維修期間自1l1年l0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共3日,依租用車型日租金定價2,3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4,830元(計算式:2,300×3×70%=4,830),合計34,830元。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3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還車,距前後手還車、取車分別間隔28分鐘、12分鐘,該時間內可能發生的事件不可而知,原告不能就前手停放車輛場所及受損部分,自行排除車輛受損是他人造成的可能性,亦不能因被告取車未上傳車輛照片及未回報車輛受損,就將此損失視為被告所為。另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維修費用高達30,000元,屬不合理之維修金額;且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如維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同意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造成,應由原告就被告發生事故負
舉證責任,賠償金額並以1萬元為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機車15日定價租金;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機車以新台幣1仟元為限(須報警並取得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㈡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㈠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及前保險桿受有損傷,此係於被告承租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之事實,已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3、25頁),惟此僅
可證明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前保險桿受有損害;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後手取車時照片及原告檢視系爭車輛照片(支付命令卷第23、25頁)所示,二者車輛受損情形不同,後者照片,系爭車輛另有前車蓋中央最前方小凹痕、前保險桿中央脫落及前車牌下方凹陷等損害,則該等照片究為何時所拍攝,自
非無疑;又原告雖提出之
後手取車時照片、前手還車時照片、系爭車輛出租紀錄及Google街景圖(支付命令卷第23、27至29頁,本院卷第49、51頁)等證據,惟該等照片究於何時所拍攝,尚乏足夠證據確認,並有前述原告主張不一致之情事,而被告還車時間與前、後手之取還車時間,尚有若干間隔,亦不能排除系爭車輛有遭他人損壞之情事;況原告係於1個多月後之1l1年l0月17日始將車輛送修,且原告迄至112年2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卷內並無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處理之證明。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確有造成上開損壞之情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l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830元,尚非有據,不能准許。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