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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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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68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王鎔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八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卷附肇事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