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廖峻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陳佳函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廖峻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陳佳函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廖峻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佳函
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廖峻漢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