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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1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星亦  
            游雅惠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租賃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李佳芳為連帶債務人,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向原告承租6米高空作業車2台,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0,720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20,72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空作業車租賃報價單、出車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2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72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