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4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錢瑩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6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
本件係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1時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口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3元,其中工資683元、零件6,820元。且因系爭車輛自111年12月29日入廠維修,112年1月6日出廠,依約被告應賠付原告4日營業損失6,000元與現場拖吊費1,26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照、維修紀錄、正捷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拖吊費收據、原告公司服務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出廠,至111年12月2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使用已
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682元(計算式:6,820元×1/10=682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8,625元(計算式:683元+682元+6,000元+1,260元=8,625元),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營業損失、拖吊費於8,6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