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被告向泛亞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泛亞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起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尚欠20,684元(含本金19,907元)未清償,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嗣寶華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4元,及其中19,907元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
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
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核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