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川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周泉仲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同時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37,004元(含工資13,641元、烤漆17,700元、零件5,663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34,804元,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周泉仲駕駛乙車欲自其右側超車,不慎擦撞其駕駛之甲車右後車身,應由周泉仲負全部過失責任,故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及周泉仲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乙車左前車頭碰撞甲車右側車身,兩車均有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確認無誤。而關於此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周泉仲駕駛之乙車於事發前原係在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燈號變換,乙車甫起步前行時,被告駕駛之甲車旋自其左後方出現,並超前至其左前方,兩車於交會後隨即在路口停下,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2頁)。再參照現場照片,可見乙車於路口停止之位置,與進入路口前之外側車道位置大致相當,甲車於路口停止之位置,卻自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方向偏移(本院卷第44-45頁)。綜合此情,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自乙車左側通過時,向右偏移而未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所致,有違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其辯稱本件事故係周泉仲自其右側超車所致,悖於客觀事證,並非可採。從而,被告就乙車受損所致損害,即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7,004元(含工資13,641元、烤漆17,700元、零件5,663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B車係111年11月出廠,
迄本件事發之112年11月間已使用1年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3,4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34,804元(計算式:13,641+17,700+3,463=34,804)。原告請求被告按此金額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4,80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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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63×0.369=2,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63-2,090=3,573
第2年折舊值 3,573×0.369×(1/12)=1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73-110=3,46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