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8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郭秋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業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其設於台南市之停車場,且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台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限
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