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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7號
原      告  吳宜柔  
被      告  楊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2月2日16時許向原告佯稱想要購買遊戲,但因帳戶遭凍結,需由原告依照指示操 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33分、17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9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雖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2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且被告對對方要求提款卡才能買貨,自承對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有疑慮而質疑,卻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之人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系爭帳戶詐欺原告上開款項,認被告明顯未對系爭帳戶之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經濟困難所以找家庭代工賺取收入,與對方交談過程也有確認,實不知是詐騙集團。本件係原告輕信詐騙集團而配合匯款,致受有損害,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其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之人使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辯稱:我在臉書找家庭代工,我當時沒有工作,因為老公最近生意不好,沒有給我錢。對方說要用我的提款卡才能買貨,我有質疑,但對方有提供其他人提供帳號、密碼的聊天紀錄,我就信了。我很冤枉,我不知道是詐騙等情,業據其提出應徵家庭代工之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以「請問有家庭代工嗎」為開頭詢問對方,對方則稱「我是耀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徵工吳宜芳」(本院卷第75頁),並傳送多筆工作内容影片予被告,且告知代工價額價算方式、材料寄送等細節(本院卷第79-99頁),嗣又傳送耀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予被告,以此取信被告交付提款卡僅係工作需要(本院卷第105頁),且傳送其他入職代工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予被告,以辦理代工流程需取得卡片密碼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密碼(本院卷第149-157頁),是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交付暱稱「耀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徵工吳宜芳」之人,係為辦理家庭代工購買材料,其係因對方有提供其他人亦提供帳號、密碼以從事代工的聊天紀錄,而相信對方之說詞等語,並無據。且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以為因家庭代工購買財料所需,始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未同意對方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於詐騙他人之可能,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161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又因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進而騙取金融帳戶情形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亦有可能因類似話術陷於錯誤而遭拐騙金融帳戶,是被告誤信求職陷阱而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本無法推論被告即有何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過失,且由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對於為何要求其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亦有提出質疑,惟對方以公司須要匯款至被告卡片支付給材料商,在材料商那會留下被告之購買紀錄,材料即有被告專屬之編號,其他人都無法使用等為由,並傳送其他人亦有提供其帳戶密碼從事代工之對話紀錄截圖以取信於被告,則被告因此相信對方之說詞,自難認已違反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注意義務,原告僅憑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他人,即遽認被告有過失,尚非有據。而原告復未再舉證被告有何依其個人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則被告因受騙而提供其帳戶,無從預見該帳戶將淪為詐騙使用,其對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