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伶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19元,
及其中新臺幣27,039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9,580元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6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