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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李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桂鵬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3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昱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600元(包含工資3,700元、烤漆1,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並未擦撞系爭A車,且原告主張之擦撞痕跡不符,因該擦痕已有補上銀漆,且倘系爭B車確有擦撞系爭A車,則系爭A車後方保險桿之平面處均應有傷痕,不可能為一小點之擦傷,且亦應殘留與系爭B車車身相符之黑色車漆。又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傳出系統警示音後之聲音,應係車輛自動煞車後回彈之聲音,並碰撞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資料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故被告應賠償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云云,固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27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顯示:「(0:04至0:05)李桂鵬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由西向東直行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第2車道,而此時系爭A車因前方車輛回堵而煞車減速,且此時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正同向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0:06至0:07)系爭A車於0分07秒停止行進後,系爭B車亦於同秒煞車停止移動,且系爭B車之車身有前後晃動一下。(0:08至0:09)系爭A車略微向前移動後,停止移動。」、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顯示:「(0:53至0:54)李桂鵬駕駛系爭A車由西向東直行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第2車道。(0:55)系爭A車煞車減速並停止行進。(0:56至0:57)系爭A車於0分56秒略微向前移動後,於0分57秒再次停止行進。」、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C畫面)顯示:「(2:08至2:10)被告駕駛系爭B車由西向東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第1車道,而此時系爭A車正行駛於同路段之第2車道。(2:11至2:15)系爭B車向右切換至第2車道並位於系爭A車後方,而系爭A車之煞車燈分別於2分12秒、2分15秒亮起。(2:16至2:17)畫面於2分17秒傳出警示音。此時系爭A車之煞車燈仍為亮燈狀態。(2:18至2:19)系爭A車之煞車燈於2分18秒熄滅後,B車於2分19秒煞車,畫面出現前後晃動,且傳出聲音。(2:19至2:20)系爭A車煞車停止移動,畫面傳出被告說:『沒有,沒事。』(2:21至2:33)(女聲):『(聲音不清)…後面…』(被告):『沒有啦,沒有碰到…』(女聲):『沒有啦。』(被告):『沒有碰到啦。』(女聲、男聲):『沒有啦。』」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依上開畫面可知,系爭B車於系爭A畫面0:06至0:07、系爭C畫面2:18至2:19煞車停止移動時,車身雖有前後晃動之情形,然因依系爭B畫面顯示,系爭A車並無晃動或碰撞之跡象,則系爭B車於煞車停止移動時,車身晃動尚難逕認即為系爭A車、系爭B車擦撞所致。又參以兩造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第83頁),系爭A車之後保險桿雖有一處集中一點之擦痕,然倘系爭B車確實有自後方碰撞系爭A車,衡情,系爭A車之受損情形不應僅有此一點集中之車漆掉落情形,顯與常理有違。另倘系爭B車確有撞擊系爭A車,則系爭B車亦應有相當程度之受損,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欄位卻記載:「A(即系爭B車):〝無明顯車損〞。」,是自難認定系爭A車之點狀受損部位確實為系爭B車所造成。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A車受損確實為系爭B車碰撞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