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冠亨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停車費用,
惟查,被告
住所在高雄市彌陀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停車地點係高雄市,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