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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橙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18時40分許起至112年3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向原告承租車輛計15次,被告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240元、油資4,036元、ETC通行費322元、安心服務費2,710元,以上合計15,308元未清償等情,有雙證件自拍彩色影本、歷次租用紀錄費用計算總表、特約廠商企業月結方案合約書、汽車出租單、行照、通行費收款憑證、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