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7號
兼
游豐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陳進德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其死亡前積欠被告小額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4,294元(下稱
系爭信貸債務)及信用卡債務135,435元,合計239,739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被繼承人陳進德為原告之父親,原告因繼承
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在被告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債權50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
惟被告以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系爭債務為由,以系爭信貸債務對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系爭信貸債務餘額為104,244元,然原告自繼承發生時起即取得被繼承人陳進德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即被繼承人陳進德名下所有之財產應歸原告所有,依
民法第765條規定,原告得以所有人之地位排除他人干涉,原告欲就被繼承人陳進德之存款債權欲辦理結清
暨銷戶時,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系爭信貸債務排除原告領取系爭存款債權,雖被告得以固有之抵銷權對抗被繼承人陳進德,並被繼承人陳進德死亡後亦得向其繼承人即原告主張,但抵銷權於民法體系上係規範於債篇總則之原則性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權,係因知悉被繼承人陳進德死亡,因此在「抵銷」與「繼承人繼承遺產後,再向被繼承人之全體
債權人清償」之間,應優先
適用後者即民法繼承篇之特別規定,即待繼承人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再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向全體債權人清償,則被告欲獲得清償,應係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報明債權,待
公示催告期滿後由繼承人
按繼承之所得遺產向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被告之債務,性質上僅屬一般債權債務,並
非優先債權,本於債權平等原則,被告就系爭信貸債務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在原告繼承遺產並以債權比例向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前,對原告主張抵銷權,無疑係侵害原告之財產,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進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進德與被告間仍有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於於歷次執行程序中均未受償,
旋於113年1月23日依消費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對被繼承人陳進德於被告花蓮分行之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原告提起返還款項之訴,顯非適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
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依被繼承人陳進德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貸款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或貴行依約主張任一借款提前到期時,不問債權債務之
期間如何,貴行有權將立約人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提前清償,並將提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見本院卷第81頁),則
上開抵銷之約定,應屬預定性之抵銷契約,亦即對於當事人間將來發生債權相對立時,被告即得依約行使抵銷權,而無須另為抵銷之通知。
㈡
經查,被繼承人陳進德仍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10月13日花院美104司執仁16104號第0000000號
債權憑證、104年12月12日花院美104司執仁20595字第12121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9-2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對繼承人陳進德之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33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不得將系爭存款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云云,惟實務上銀行為避免交易關係複雜及保障自身債權之緣故,在與客戶簽訂之授信契約及(或)存款往來約定書時,會將客戶與銀行簽訂之任何契據產生任何違約情事,經銀行依約主張全部到期,作為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就,存款往來約定書即失其效力,銀行即可將客戶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客戶之一切債權主張期前清償,並將該等款項抵銷客戶對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又參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係花蓮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0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促字第22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被繼承人陳進德自104年間即有發生遲延繳款經被告依約主張全部到期之情事,則被繼承人陳進德關於系爭存款債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即因被告對系爭債務主張全部到期而消滅,亦即被繼承人陳進德與被告簽訂之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不負返還系爭存款債權予被繼承人陳進德之義務,並得對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期前清償,優先用以抵銷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被告之系爭信貸債務,是實際上系爭存款債權於104年間已不屬於被繼承人陳進德所有,而被繼承人陳進德係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亦有其死亡除戶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存款債權既已非屬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則原告主張已因被繼承人陳進德死亡而於110年11月24日時已繼承系爭存款債權云云,顯不可取;至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始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系爭信貸債務(見本院卷第25、68頁),僅是被告實行債權之時間滯後,仍無礙於被繼承人陳進德關於系爭存款債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已於104年間消滅之事實,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