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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7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陳樹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9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27,695元,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卷13-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查: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算,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是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