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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8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8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戴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有其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臺南市及新竹縣;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其車輛租賃契約第14條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但本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應無從以該條款定法院之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考量當事人應訴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