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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89號
原      告  黃中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黃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000000號燈桿處,因變換車道疏失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截圖、冠博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33-57、9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事故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環河快速道路下層往上層北向南匝道行駛,被告車輛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兩車均由同車道之匝道欲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環河快速道路主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前先行變換至主線車道,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前方持續啟亮左方向燈並向左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後向前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中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此意見(卷第37-4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有責,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50,700元,其中工資23,600元、零件27,100元,有冠博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53-57、91頁),就工資費用固無須折舊,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5月(卷第3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7年1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710元(計算式:27,100元×1/10=2,71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310元(計算式:23,600元+2,710元=26,310元)。而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155元(計算式:26,300元×[1-50%]=13,15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卷第79頁)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4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