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49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陳定康
被 告 煌翔貿易有限公司(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
權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