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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4931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淑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貢寮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而為利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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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